坚持同等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实施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二次地质灾害防治协调防治战略,建立动态 矿山生态环境监测系统。 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制度,积极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
对矿山"三废"进行综合治理、综合利用,对矿山开发造成的次生地质灾害、采空区及煤层自燃、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矿山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勘查与整治。通过示范工程,总结经验,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及矿区减灾防灾工作。 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实施试点工程 监督、引导、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山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加大研究与开发、技术改造的投入,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矿山生态环境,提高管理水平。对废弃矿山要积极利用多渠道资金,加快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实行停产或者关闭。建立相对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制管理体系。开展全区矿山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国有重点矿山地质环境档案和矿山环境数据库系统。加强现有矿山和闭坑矿山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生态环境保护及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的措施,避免或减少对大气、水源、土地、草原、森林等的不利影响和破坏。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时,建立完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履约保证金制度。
实行矿山开发"六个禁止,三个限制"的准入条件。禁止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批准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矿产资源开采的新建项目,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油、炼焦、炼硫。限制新建、改建含硫大于1.5%的煤矿,禁止新建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多发区和易导致自然景观破坏的地区采石、采砂、取土,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取土烧砖,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露天开采活动,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避免和减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矿山生态修复不仅仅简单地对原生态环境进行人为的恢复、复垦,还要进行修整、重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矿山生态修复既要考虑生态适宜性,还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目标,包括文化功能、美学功能和公众感受等。
当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矿山开采离城市越来越近,矿山修复必然要考虑周边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此外,在一些位置偏远、自然环境恶劣、人迹罕至的地方,矿山生态修复也不能不计成本、不惜代价,盲目修复。矿山生态修复应规划先行,充分考虑到各地区自然、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因地制宜制定合理的修复目标和方向。